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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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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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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EN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查或偵測其游離輻射狀況,並得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之檢查或偵測,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