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之鋼鐵業者,應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二、輻射偵檢作業計畫書。
三、二人以上之輻射偵檢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包含經鋼鐵建材輻射偵檢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人員、輻射防護員或輻射防護師。
四、輻射偵測儀器二部(套)以上之證明文件;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至少設置一套車輛自動輻射偵測系統之證明文件。
五、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及稽核報告。
前項第五款所定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及稽核報告,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之。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
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發給其認可證明。
前項經認可之業者,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