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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EN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廠商未就其製造或進口車型之車輛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發給車型耗能證明。
一、廠商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製作之能源效率標示樣張。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製造或進口廠商、經銷商、各經銷與展示處所之名稱、地址、電話;如設有電子郵件聯絡信箱者,應一併提供。
前項各款文件內容如有異動,廠商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內容審核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 EN
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油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
六、能源效率等級。
插電式複合動力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標示不須載明前項第五款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惟其標示之內容應包含能源效率與純電行程之個別測試方法及其測試值。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電動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電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六、純電行程: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