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五、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連續二次規避、妨礙或拒絕度量衡專責機關舉辦之測試能力比對。
七、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未於限期內改正。
八、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前項第八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