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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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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第 20 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第 19 條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
一、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
二、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者。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重新申請檢定。
第 52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檢定合格、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或屆滿最長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