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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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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EN
第 20 條
商標代理人經撤銷或廢止登錄確定者,自公告日後不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及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登錄者,除因申請登錄時或登錄期間有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得於原因消滅後申請登錄外,於撤銷或廢止公告日後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錄。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EN
第 7 條
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錄為商標代理人;已登錄者,應撤銷之: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