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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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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第 20 條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第 52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 114 條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 135 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