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或政策需要,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土地、相關設施或建築物時,應給予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下列補償:
一、營業損失。
二、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或建築物,依興建完成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因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前條興辦工業人違反租約時,致中央主管機關終止投資興建契約或租約,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