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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對於前條第七項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之紀錄,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申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作成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紀錄:
一、僅以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收受事業廢棄物。
二、僅收受附表編號五廢酒糟酒粕酒精醪、編號十一菸砂、編號十二蔗渣或編號十三蔗渣煙爐灰之再利用。
三、僅將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程序產出物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始得作為產品銷售或使用,且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品質,且經檢測未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該批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二、再利用用途產品為肥料者,應委託經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辦理品質檢測。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之紀錄、相關憑證與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憑證提報本部。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再利用機構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或關閉網路申報權限而無法連線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以書面方式提報本部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者,得以書面方式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同意後,免依本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菸砂、蔗渣及蔗渣煙爐灰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無再利用產品產出。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部同意。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運作相關檢測之紀錄:
一、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相關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二、污染防治相關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三、再利用產品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產製之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者,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表之附件一申報遞送聯單。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以及收受使用許可再利用機構產製之再生粒料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最終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紀錄:
一、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於填海或填築土地相關用途,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二、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以外,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三、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生粒料使用者申報。
依第一項及前項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