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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EN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配合,屆期仍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