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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