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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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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0 條
審查會之決議,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依前條規定應行迴避者,不得參與決議,並不得計入該迴避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
審查會開會時,得邀請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一項之申請人或相關機關(構)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6-2 條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