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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學校於申辦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命令退休前,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但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不在此限。
校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事者,主管機關於辦理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前項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職業重建服務,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