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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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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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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20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較同年齡者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在領導實務具優異表現,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4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