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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老師聘任之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學校教師應為專任,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工作範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聘任、解聘、停聘、不適任人員通報、教學節數、待遇、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一項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