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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
專職族語老師之全學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其休假,比照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
專職族語老師請假,除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但書、第十四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外,準用該規則之規定。
教師請假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八、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九、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教師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其公假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規定辦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之公假時數,得不受每週八小時之限制。
十一、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二、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三、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十四、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得免附診斷書隨時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給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但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
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並由各級主管機關邀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執行規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前二項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二、各級學校依法聘任之編制內專任人員。
三、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之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生理假、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二項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教師請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應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且不得扣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