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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EN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並得重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