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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董事會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外國僑民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辦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停止該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轉外交部轉知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
外國僑民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外交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命其限期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外國僑民學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未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徵詢外交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得命其停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