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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EN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