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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加入合署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以具備會計師登記資格者為限。
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視業務需要,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