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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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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EN
第 20 條
保護機構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十八條所定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者。
二、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副主管職務者。
三、證券、期貨、金融行政管理或法務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具有三年以上商務、法務或財務經驗之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公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講師以上職務者。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
EN
第 18 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