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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保險業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