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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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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20 條
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包括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第十條規定之離職金。
事業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
第 3 條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第 10 條
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公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