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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二、警示期限已逾二年未逾三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三、警示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四、警示期限未逾二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前項規定。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