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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受託機構供受益人查閱。
設有信託監察人時,前項書表應於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三十日前送交其審查。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承認,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決議方式行之。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表決權。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受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受託機構以自有財產持有之受益權,無表決權。
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即作成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並應立即將該等書表連同信託財產移交與新受託機構。
前項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