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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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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N
第 20 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EN
第 7 條
為提高系統性重要銀行之損失吸收能力,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性重要銀行增提緩衝資本二個百分點,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
前項增提之資本自指定之日次年起分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完成。
第一項所稱系統性重要銀行,係指主管機關經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依銀行之規模、相互關聯性、可替代性及複雜程度等指標綜合考量後,指定之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