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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四區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辦理轉運業務。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財政部指定之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轉運及轉口作業除有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向起運地海關申報轉運申請書,並經核發轉運准單後,始得為之。
轉運申請書得以連線或書面向海關申報,其類別及適用範圍如下:
一、T1轉運申請書:適用於轉運作業。
二、T2轉運申請書:適用於除多國貨櫃(物)集併、海空聯運、空海聯運及船用品轉口外之轉口作業(以下簡稱一般轉口作業)。
三、T3轉運申請書:適用於多國貨櫃(物)集併轉口作業。
四、T4轉運申請書:適用於船用品轉口作業。
五、T6轉運申請書:適用於海空聯運轉口作業。
六、T7轉運申請書:適用於空海聯運轉口作業。
轉運申請書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但下列作業得由指定業者為之:
一、轉運貨物運送至四區,得由所屬四區業者申報。
二、船用品轉口,得由轉口申請人申報。
轉運及轉口貨櫃(物)應由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指示及通知等記載事項,依海關核准方式或指定路線及時限,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地點;轉口貨櫃(物)並應安全送交出口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櫃(物)性質或包裝,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櫃(物)外流,並應立即將其事由向起運地之海關報備。
轉運貨櫃(物)以內陸運送方式運經港口或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四區業者應依海關指示,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封條載運。但武器、彈藥或海關認有必要之貨櫃(物),限由海關押運。
轉運及轉口貨物非以貨櫃裝運者,應由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於貨棧或集散站之駐棧(站)關員或專責人員監視下裝載保稅運貨工具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後,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始得依前二條規定載運。
空運轉運及轉口貨物運送至其他關區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應依主提單或分提單為單位整批申報轉運申請書,不得分開申報,經海關核准後整批運送。但主提單或分提單貨物分批抵達不同機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