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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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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第 20 條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EN
第 19 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