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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充任鎮公所軍事幹事,雖與縣各級組織綱要所定,鄉鎮公所僅設民 政、警衛、經濟、文化各股幹事之名稱不同,然既係在鎮公所充任幹事, 而辦理兵役又為其主管之職責,自不得謂非辦理兵役人員,該上訴人偵知 該鎮適齡壯丁某甲希圖避免兵役,慫恿鎮長飭傳其到所根究,繼因得其財 物,向鎮長極力關說,任其捏報年齡不予徵集,其為辦理兵役收受賄賂因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瞭,自不得以免役之允准為鎮長專有權限而 可解免自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