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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前條所稱國防工業有關之機關(構)如下:
一、國防部所屬機關或軍需生產機構。
二、與國防有關之科技發展、研究計劃或軍需生產計劃之大學院校、研究單位或公、民營機關(構)。
前項國防工業有關機關(構)之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審查小組審定之。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工業需要,得甄選與國防工業有關之大學校院研究所取得碩士以上學位,且具備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考選資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訓儲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並分配至與國防工業有關之機構服務四年。
前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人員,未能履行服務年限者,依法臨時召集入營予以任官,並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服義務役預備軍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現役。
第一項所稱大學院校,係指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