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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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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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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兵役法
EN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69 年台非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 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 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 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 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 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
2.
裁判字號:
廢
68 年台非字第 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被告犯贓物罪時,距逃亡時未逾一月,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雖仍具軍人身分,但發覺時,無故離營已逾一月,業已喪失軍人身 分,所犯贓物罪,自應由法院審判。
3.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9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士兵逃亡尚未逾一個月者,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尚難認已喪失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為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