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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復審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