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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或核准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積分以四十分為限。
二、參加消防設備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積分以四十分為限。
四、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積分六十分,翻譯每篇積分二十分,作者或譯者有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五、取得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之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總積分以三十分為限。
擔任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積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及技術研討會之時數計算,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