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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覆審程序準用之。
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中法學專家應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被付懲戒人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人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懲戒人得會同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共同到場。被付懲戒人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人員到會陳述之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並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決議,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其所屬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報請懲戒單位。
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懲戒委員會應自受理懲戒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但依第四條規定命補正期間,不予計入。
懲戒委員會作成決議後,應於一個月內製作決議書,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字號與所屬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二、案由。
三、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四、決議主文、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出席委員姓名。
六、決議之年、月、日。
七、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發送被付懲戒人、其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報請懲戒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