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EN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補償金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第十八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且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視受理補償請求機關決定之補償金額,返還全額或超過部分。
二、請求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確定。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補償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前項情形,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
EN
第 18 條
請求權人請求補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為假處分,命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