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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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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20 條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機關團體請領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及管理槍彈員工名冊,逕送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審查給照。
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EN
第 10 條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前項照費應解繳國庫。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用五成充當查驗費用,並應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