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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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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
神明會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申報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核發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告及更正完成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時,應一併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管轄登記機關。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2 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第 23 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但因繼承而變動者,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