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經二次標售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並於登記完竣後,由登記機關繕造清冊,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登記機關通知後,應於代為標售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政府公報,並自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且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能查明代為標售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通知,並將辦竣囑託登記國有土地清冊送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保管處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之審查、公告、通知及領取程序,準用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