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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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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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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第 20 條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8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 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 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請求外,行政機關亦不 能據其請求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2.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8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 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 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3.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判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條所明定。如依同條例第六條有所申請,經以審查之結果通知 後仍有爭執時,即屬於私權之爭執。
4.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判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 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 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多請求外,行政機關亦 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本件原告承租耕地,租約期滿,因原訂租 約,登記於被告官署,出租人檢附戶籍謄本,戶稅負擔總額證明書,及能 自任耕作證明書,聲明收回自耕。原告亦具申請書擬請准予續訂租約。經 被告官署查核認為並無法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通知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再訴願決定認為此項通知,文字雖尚欠斟酌,但其實質上之意義,僅係 據當事人之聲請而為答復之意思通知,而非本於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 尚非無見。原告茲就民事上之請求,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續 訂租約,自難認為有理。
5.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 ,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除因私權爭執應另依法定程序解決外,行政 機關自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第二則: 被告官署之通知,僅係據原告等之聲請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本於行 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意旨亦認為係私法上之關係,是 則原告如果確有法律上之理由,自可依普通司法程序解決。該項通知既不 生影響原告私權之效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