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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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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20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前條意見書,或於前條所定期間屆滿後未收受意見書者,應將覆審理由書及懲戒書卷送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
第 19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理由書影本,送達原移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受送達人就被付懲戒人請求事項,應於送達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