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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