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多元需求,輔導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住宿或日間生活照顧服務。
二、日間活動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自立生活訓練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休閒活動服務。
八、社交活動服務。
九、家屬諮詢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服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