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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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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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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EN
第 20 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17 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第 18 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 19 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