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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司法院與所屬機關得積極以問卷及辦理座談會、交流活動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參與審判之國民分享及交流參與審判之經驗、心得或感想。
其他機關、團體、組織,或由參與審判之國民自主組織國民法官經驗者團體,亦得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前二項之分享及交流,應注意不得使參與審判之國民有下列之情形: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三、其他涉及特定案件之利害關係之行為。
如以公開方式討論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參與審判案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者,宜於判決確定後為之。
機關、團體或組織為辦理第二項之事項,得請求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在行政資源足以因應範圍內,徵詢參與審判國民參與意願、提供活動進行方式建議、遵循前項規定之指引、租借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職務身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不法之特殊待遇。
二、向與參與審判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收受餽贈或其他利益。
三、就參與審判案件相關事項,向法官、其他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關說或請託。
四、公開發表可能影響審判公正之言論。
前項第二款之利害關係之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告訴代理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訴訟程序參與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同居人,或與之訂有婚約之人。
三、其他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審判職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人。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應依審判長之指揮,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並不得違反審判長為維持公正審理所為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