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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前條第六款所定情形,惟於選任期日前其情形可能消滅者,應註記該情事。
候選國民法官有其他情事,得為審核其參與審判資格之參考者,亦得註記之。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調查結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除名,並作成除名紀錄:
一、於列入複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複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複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選任期日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七、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