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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N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 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 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 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 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 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 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 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 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 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 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 ,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 ,允宜檢討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