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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公證人應就受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編列卷宗,自公證、認證事務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保存下列文件之正本、影本或抄錄本:
一、為確認請求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
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其他對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資料。
公證人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書面或電磁紀錄備置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登記簿保存五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或認證書字號。但未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者,不在此限。
三、案由(種類)。
四、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事由。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團體或信託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公證、認證之年、月、日。
七、風險評估及處理結果。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公證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案由(公證或認證)。
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
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