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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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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1.
裁判字號:
廢
28 年滬上字第 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該地域是否 為其父母丘壟之所在,及是否為其結婚時之地域,在所不問。
2.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24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 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 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