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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是否確屬妥適。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諮詢委員會成員是否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不予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或其他媒體,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