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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前段:「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 348 條第 1 項:「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 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 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 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 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 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 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 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 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 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 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 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 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 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 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 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 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 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 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 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 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 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 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 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 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 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 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 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 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 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 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 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 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 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 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所定羈押次 數及期間,同法第 7 條規定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